新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乡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9/12/17 9:05:24 阅读:917 次

                 新政文【2015170                

 

新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乡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地名管理细则》已经20151126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151218

附件下载: 新乡市地名管理细则 

 

 

 

 

新乡市地名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国内外交往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地名管理技术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乡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指人们对各个地理实体赋予的专有名称。包括:

(一)河流、湖泊、瀑布、泉等陆地水系类地名;

(二)平原、丘陵、山脉、山口、关隘、山谷、山坡、山峰、山、山体、湿地、沼泽、森林、洞穴等陆地地形类地名;

(三)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等行政区域类地名;

(四)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居委会)辖区等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类地名;

(五)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各类专业区和地片、区片等非行政区域类地名;

(六)民宅聚集区、居民住宅区、居民院、自然村(庄、屯、集、堡)、片村(若干小自然村的总称)、工矿点和农、林、牧场的居住点等居民点类地名;

(七)渡口、公路、长途汽车站、铁路、火车站、城镇道路(街、巷)、停车场、桥梁、隧道等交通运输设施类地名;

(八)池塘、水库、蓄洪区、泄洪区、灌区、灌溉渠、河堤、湖堤、闸坝、拦河坝、发电站、输变电站、通信基站等水利、电力、通信设施类地名;

(九)人物纪念馆、陵园、烈士墓、革命纪念碑、名人故居、事件纪念地(古战场等)、教堂,古城堡、村落、寺庙等遗址,公园、风景名胜区(点)、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纪念地、旅游景点类地名;

(十)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群),亭、台、碑、塔、坊、阁,广场和城、墙等建筑物类地名;

(十一)机关、人民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等单位类地名;

(十二)居民点、建筑物和单位等的门牌号(含门、楼、楼单元、楼层。下同);

(十三)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地名。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市、县(市、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旅游、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管、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地名办公室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市)规划、城建等部门应为编制地名规划免费提供所需资料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应当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实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新乡市市区和同一县(市)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辖区名称,新乡市市区和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道路(街、巷)、公园、公共广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水利、电力、通信、交通运输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文字;

(六)地名应当包括专名和通名两部分,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为地名,地名中的通名不得叠加使用;

(七)新乡市市区和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各类专业区、城市新区内的城镇道路(街、巷)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十条  陆地水系类、陆地地形类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位于新乡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陆地水系类、陆地地形类地名,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新乡市涉及与其他省辖市行政区域的陆地水系类、陆地地形类地名,由市和相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新乡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陆地水系类、陆地地形类地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经新乡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并由新乡市民政局签署意见后报新乡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水系类、陆地地形类地名,由县(市、区)地名办公室提出意见,市地名办公室审核,经县(市、区)民政局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类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居委会)辖区等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核(新乡市市区的需经市地名办公室核查),并由县(市、区)民政局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居民点类地名和城镇道路(街、巷)、城市桥梁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新乡市市区内的城市桥梁和市(含市)以上人民政府筹资建设管理的城镇道路(街、巷)、公路(路段)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办公室制订方案,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区人民政府筹资建设管理的城镇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地名办公室制订方案,与其他各区地名办公室沟通并经本区民政局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及所辖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道路(街、巷)、公路(路段)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地名办公室制订方案,经县(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自然村(庄、屯、集、堡)等农村居民点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核,并由县(市、区)民政局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工矿点和农、林、牧场的居民点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工矿区、农、林、牧场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地名办公室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专业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等专业区名称和专业区内城镇道路(街、巷)、自然村、群众自治组织区域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经市或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核,并由市或县(市、区)民政局签署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辖城市新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水利、电力、通信、交通运输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施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跨县、市、区的或重大项目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纪念地和旅游景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纪念地和旅游地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后跨县、市、区的或重大项目需经市民政部门同意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新乡市市区内的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及居民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将拟用名称,到所在区地名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及居民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将拟用名称,到县(市)地名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以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备案的名称作为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的标准名称,用于立项、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办理和广告宣传等事项及行为;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名称不得公开使用。若公开使用的,按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销名。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为历史地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在历史地名指代的地理实体的适当位置建立碑碣等载体,编纂历史地名图、录、志、典,不随意拆除或改变历史地名指代的地理实体等措施和多种筹资方式加强对历史地名的保护,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对符合地名文化遗产条件的历史地名组织做好申报工作。

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应当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并负责历史地名保护措施的具体落实及承办地名文化遗产的申报工作。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随意更名。

历史地名指代的地理实体旧址上新建的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和建筑物(群)、居民住宅区等名称或其周边道路、区内道路名称应优先考虑使用历史地名。

第二十一条  经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办理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所产生的文件及相关资料复印件,应在手续办结后20日内报市地名办公室。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与国外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等;

(二)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间组织等单位的公告、文件等;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五)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六)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等事宜;

(七)其他涉及使用地名的事项和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居民点、城镇道路街、巷、城市桥梁、建筑物、门牌号、非行政区域和陆地水系、陆地地形等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承办命名、更名、销名的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编纂。

水利、电力、通信、交通运输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间组织等单位使用地名时,应当以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或单位和专业主管部门编辑出版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为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的管理和应用应符合国家、省有关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规定。
   
(一)管理工作内容:

1. 采集、审核、录(导)入数据;

2. 更新、补充、修改数据;

3. 按时限报送数据;

4. 定期进行数据备份;

5. 硬件设备配置及管理维护;

6. 软件运行维护;

7. 数据管理和应用;

8. 安全保密管理。

(二)管理工作职责:

1.市地名办公室负责县(市、区)级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上报数据审核、检查验收;市本级数据库数据的采集、录(导)入、修改、关联、核对、汇总上报、管理应用及安全保密工作。

2.县(市、区)地名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和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等数据的采集、录(导)入、修改、关联、校对、汇总上报、管理应用、业务培训及安全保密工作。

(三)数据库更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责成各职能部门和单位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将所负责的各类地名信息数据变更情况,在每年12月以安全方式报送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应在收到信息数据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更新工作。

县(市、区)地名办公室每年14710月分别将更新数据汇总审核后以安全方式报送市地名办公室。市地名办公室每年25811月分别将更新数据汇总审核后以安全方式报省级主管部门。

(四)地名和区划数据分为基础数据、政务数据和公共数据,分别按不同权限、面向不同对象、以不同形式进行共享使用。

(五)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中的涉密信息,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分别管理本级地名档案。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应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加强对地名档案和地名信息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为社会提供全面准确的地名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督促地名办公室依法对地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地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专有名称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和权限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县(市、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工作,并协调各专业部门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二)市级行政区域名称地名标志,由市地名办公室设置、维护和管理;县(市、区)级、乡(镇、民族乡)级行政区域名称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办公室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三)产业聚集区、矿区、农业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自然保护区等专业区名称地名标志,由专业区民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未设立民政管理部门的,按隶属关系由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四)新乡市市区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按本细则第二章第十三条第项规定的命名权限,分别由市、区地名办公室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县(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街、巷)地名标志由县(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五)新乡市市区桥梁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桥梁的地名标志由县(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六)居民点地名标志:

1.新乡市市区自然村、住宅小区名称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地名办公室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县(市)行政区域内自然村、住宅小区名称的地名标志由县(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2.新乡市市区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承办命名的城镇道路(街、巷)、公路和跨区的其他道路,其两侧住宅小区、建筑物、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和单位向市地名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地名办公室统一编制号码后向申请人发放门牌号;市辖各区地名办公室负责承办命名的城镇道路(街、巷)和不跨区的其他道路,其两侧住宅小区、建筑物、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和单位向所在区地名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区地名办公室统一编制号码后向申请人发放门牌号;自然村内的建筑物、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由村委会向所在区地名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区地名办公室统一编制号码后向申请人发放门牌号。

3.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建筑物、居民院(楼、门户)、自然村和单位的门牌号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和单位(村委会)向县(市)地名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县(市)地名办公室统一编制号码后向申请人发放门牌号。

4.各专业区内住宅小区、建筑物、居民院(楼、门户)、自然村(镇)和单位的门牌号,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和单位(村委会)向所在专业区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专业区民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制号码后向申请人发放门牌号。未设立民政管理部门的,按隶属关系向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统一编制号码后向申请人发放门牌号。

5.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和专业区民政管理部门按上述234项门牌号发放权限规定,负责门牌号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七)陆地水系、陆地地形地名标志:市(含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命名、更名的陆地水系、陆地地形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命名、更名的陆地水系、陆地地形的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办公室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八)水利、电力、通信、交通运输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九)地名标志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和省级以上民政或专业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件要求。规划、城建、城管等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支持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及时免费办理相关手续,提供所需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按行政区划和财政体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专业区管理部门承担,年底由市财政和县(市、区)或专业区统一结算; 县(市、区)地名办公室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专业区民政管理部门和专业区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按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专业区管理部门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承担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管理经费的专业区管理部门,应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驻地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街、巷)时,应将地名标志设置经费预算同其他工程经费预算一并进行安排。

(二)水利、电力、通信、交通运输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部门或者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移动、修复或者拆除、恢复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部门或者单位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地名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的程序和权限作出审核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512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