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地名管理细则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2/18 15:13:40 阅读:640 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地名管理细则》已经2015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8日

新乡市地名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国内外交往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地名管理技术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新乡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地名是指人们对各个地理实体赋予的专有名称。包括:

(一)河流、湖泊、瀑布、泉等陆地水系类地名;

(二)平原、丘陵、山脉、山口、关隘、山谷、山坡、山峰、山、山体、湿地、沼泽、森林、洞穴等陆地地形类地名;

(三)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等行政区域类地名;

(四)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居委会)辖区等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类地名;

(五)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各类专业区和地片、区片等非行政区域类地名;

(六)民宅聚集区、居民住宅区、居民院、自然村(庄、屯、集、堡)、片村(若干小自然村的总称)、工矿点和农、林、牧场的居住点等居民点类地名;

(七)渡口、公路、长途汽车站、铁路、火车站、城镇道路(街、巷)、停车场、桥梁、隧道等交通运输设施类地名;

(八)池塘、水库、蓄洪区、泄洪区、灌区、灌溉渠、河堤、湖堤、闸坝、拦河坝、发电站、输变电站、通信基站等水利、电力、通信设施类地名;

(九)人物纪念馆、陵园、烈士墓、革命纪念碑、名人故居、事件纪念地(古战场等)、教堂,古城堡、村落、寺庙等遗址,公园、风景名胜区(点)、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纪念地、旅游景点类地名;

(十)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群),亭、台、碑、塔、坊、阁,广场和城、墙等建筑物类地名;

(十一)机关、人民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等单位类地名;

(十二)居民点、建筑物和单位等的门牌号(含门、楼、楼单元、楼层。下同);

(十三)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地名。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市、县(市、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旅游、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管、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地名办公室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市)规划、城建等部门应为编制地名规划免费提供所需资料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应当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实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新乡市市区和同一县(市)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自然村、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新乡市市区和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道路(街、巷)、公园、公共广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水利、电力、通信、交通运输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文字;

(六)地名应当包括专名和通名两部分,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为地名,地名中的通名不得叠加使用;

(七)新乡市市区和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各类专业区、城市新区内的城镇道路(街、巷)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